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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级林木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4-01-21 16:21:30 来源:科技创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林木种子储备实际,制定《浙江省级林木种子储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林木储备种子管理,保障林业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林木储备种子是指省林业局根据省级财政资金安排资金购置的,大多数都用在发生灾害时的生产要及余缺调剂的林木种子。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地区用种需要开展本辖区的林木种子储备工作。林木种子储备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林木种子储备管理具体工作由同级林业种苗管理机构承担。

  第三条省级林业种苗管理机构应该依据实际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储备五年计划,林木种子储备的品种、数量应当根据林木种子结实丰歉规律及绿化造林需要确定,主要储备主要造林树种良种种子,储备数量一般按年度用种量的二至三倍确定。林木储备种子实行定点储存、专门管理、无偿使用原则,不得挪作他用。申请无偿调拨的种子使用主体应为国有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林木储备种子应当确认为政府储备物资,按《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林木储备种子储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林木储备种子保管制度,组织做好林木储备种子出库、入库管理,定期做好库存种子的数量盘点、质量检验等工作,保证储备种子数量和质量。

  省级林木储备种子储存管理工作由省级林业种苗管理机构承担,也可以委托生产储备种子品种的国有林木良种基地代为储存。代储种子由委托单位统一调拨,仓储、检验等代储所需费用在林木良种基地管理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五条林木储备种子储存管理单位应当对储备种子进行定期检验,对因质量检验低于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或储备年限超过国家规定最长年限的种子,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生产确需的除外。

  因种子质量检验样品抽检、自然损耗等原因导致储备的林木种子数量减少的,林木储备种子储存管理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报损手续后予以核销。

  因仓储管理不善、擅自动用等情形导致储备的林木种子数量减少的,林木储备种子储存管理单位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报损手续,并在报损前进行责任认定,对查证核实属于人为过错造成损失的,要求相关责任人按实际损失种子账面价值赔偿。

  第六条报废报损的林木储备种子年度批量账面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经省级林业种苗管理机构集体研究并报省林业局分管领导同意后处置;年度批量账面价值在5万元(含)以上的,由省级林业种苗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林业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处置。经批准报废报损的种子一般采用填埋、粉碎等方式销毁。

  第七条林木储备种子储存管理单位应当对林木储备种子及时更新轮换。林木储备种子更新时间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储备年限确定,储备年限达到规定储备年限一半以上的可以更新轮换。对储备年限国家标准没有规定的,储备年限可以参照同类种子或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更新轮换林木储备种子优先采用置换方式,可由省级林业种苗管理机构商生产林木种子储备品种的国有林木良种基地同意后,直接无偿置换相同品种、相同数量的种子。林木储备种子储存管理单位应在置换后及时办理资产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因发生较大灾害救灾需要,或县级以上林木良种培育任务需要调剂的,种子使用主体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调拨申请,由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向省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调拨的原因、树种、品种、数量和用途等申请,同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二)动用理由证明材料,如较大灾害认定材料、县级以上林木良种培育任务文件或其他证明材料等;

  第九条省林业局根据书面申请,统筹确定调拨方案。省级林业种苗管理机构应该依据申请单位实际需求和储备种子库存情况核定具体调拨的品种和数量。年度批量调拨储备种子账面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经省级林业种苗管理机构集体研究并报省林业局分管领导同意后调拨;账面价值在10万元(含)以上的,由省级林业种苗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林业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调拨。

  省级林业种苗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申请,以及申请未储备品种或储备库存数量不足的,不予同意调拨。

  第十条种子使用主体在收到调拨林木储备种子后,应按照调拨单明细进行清点和验收,并签字盖章确认;如发现数量或质量等问题,应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省级林业种苗管理机构报告。种子调拨所需的运输费用由种子使用主体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调拨后的林木储备种子所有权归申请调拨的种子使用主体所有。种子使用主体应当按照申请用途使用,不得出售、转让、抛弃;所在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拨种子使用情况的监管管理,发现出售、转让、抛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省级林业种苗管理机构将对调拨种子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林木储备种子储存管理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林木储备种子的档案资料管理,动用申请文件、调拨方案、调拨通知书、调拨明细单、质量检验证书、出入库台账等资料均应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4月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4月2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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