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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

 发布时间: 2024-02-12 14:04:06 来源:爱游戏app官方最新版


  本文原标题:《《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废止《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等2部地方性法规。

  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界和边境河流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或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市(地)或跨县、场的河流由省审定,穿越两个以上县(含县级市,下同)并在同一市(地)范围内的河流由市(地)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县境的河流由县审定,河道长度不超出牧场、渔场等范围的河流,由各自主管部门审定。”

  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林业、交通、城建、水产等部门和电力、工矿等单位兴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但应接受水行政主任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1.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2.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和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

  4.第十条中的“《黑龙江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修改为“《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5.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动产登记。”

  6.第十二条修改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和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7.第十三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以及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

  8.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已在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应当由所在森林经营单位限期收回。

  9.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禁止在非采集期用割折枝条等方法采集野生兴安杜鹃的毁林行为。”

  11.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不准”修改为“不得”,删去第二款。

  1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因地制宜、因害设防的原则,积极营造防护林。有关单位应当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和原料林。”

  16.第二十九条中的“国有森林工业企业”修改为“管理局以上的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18.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的“省森林工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综合本系统”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的”,“国家林业部”修改为“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19.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采伐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应当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应当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21.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森林经营单位对在其森林经营施业区内擅自开垦的林地,没有按期收回的,由上级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在非采集期用割折枝条等方法采集野生兴安杜鹃的,应当予以没收,并处市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23.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4.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采伐限额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5.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6.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28.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局以上的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决定。”

  29.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是重点国有林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重点国有林区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重点国有林区内企业已实行政企分开,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交给市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删去第四款中的“铁路、”。

  2.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的“森林工业系统”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森林工业系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3.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森林工业系统”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2.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站(点)设置,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前一年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3.第十二条修改为:“人工增雨防雹设备(含自筹经费购置的)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各市(行署)、县(市)及有关部门所需人工增雨防雹设备(含发射工具、弹药),应当由省气象主管部门向国家指定的生产企业和单位统一购买,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使用许可证。”

  4.第十三条修改为:“每年开展作业前,由市(行署)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对本辖区内的增雨防雹设备,按军械管理的规定进行全面检修或大修。”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农垦、森工系统的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专用公路由其主管单位建设、养护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专用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监督指导。”

  2.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

  4.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其中,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临时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批准。”

  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防洪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相关的单位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

  删去第三条第二款中的“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农垦、森工系统设立的产品质量监督派出机构,负责农垦、森工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1.删去第五条中的“省农垦总局、分局所属的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垦区内的防沙治沙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删去第五条中的“省森工总局、省农垦总局的旅游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内旅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旅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辖区内油气田治安保卫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负责重点国有林区内的消防工作,铁路、航运、民航的消防工作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森林公园主管部门)”

  2.第五条中的“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和大兴安岭森林工业管理部门”修改为“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和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3.第九条第三款中的“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

  1.第五条修改为:“省林业行政主任部门是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黑龙江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保护、管理等日常工作,行使保护区内资源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2.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和垦区”,第二款中的“农垦总局”修改为“林业行政主任部门”。

  4.第九条修改为:“对在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5.第十条修改为:“保护区的保护、建设与管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6.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的“省农垦总局”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7.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农垦总局”修改为“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第二款中的“垦区”修改为“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

  10.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保护区管理机构在保护区内违反规定开展经营活动的;(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2.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跨市(地、县)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设计,由所在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独立工矿区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设计。”

  4.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各类城乡规划应当依法进行备案。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1.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修改为“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国有重点林区”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

  2.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重点国有林区内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设施建设的规划设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重点国有林资源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所管理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承担对应的森林防火责任。具体责任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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